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解决WTO成员之间的国际争端案件的机构,其相较于GATT有很多进步的方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国际争端案件越来越多,在实际执行DSB建议或裁决的过程中,DSU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暴露出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案件的越来越多,一些发达国家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它们利用DSU中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上的缺陷,延长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屡见不鲜,“欧盟香蕉案”就是一个很好地例子,久拖数年,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因此,在面对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制度的缺陷时,应正视这些缺陷和不足,并不断寻求完善的方法,使得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制度不断完善,从而更好的为WTO成员国服务,实现WTO争端解决裁决的真正执行。近年来,关于DSU中规定的执行制度修改的谈判过程中,各成员国都为WTO争端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做出了诸多努力。
(一)DSU条款关于执行制度修改的谈判背景及进程
在年召开的马拉喀什部长会议上提出并通过了《关于实施与审议DSU的决定》,要求在年1月1日之前完成对WTO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全面审议,并对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规定是否继续修改或中止做出决议,其中就包括对执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进行决议。但到年底时,该项决议没有做出,故WTO总理事会决定延长一年再进行决议,即在年召开的西雅图会议上就该项议程进行决议,这是对DSU条款修改的最初授权。后西雅图会议谈判失败,日本只作为加拿大、欧共体等15个国家的代表,向总秘书处提交了一份“铃木草案”,并散发给各成员国,会议就宣告结束了,会上并没有就DSU条款的修改事项进行评估和审议。
年11月在多哈召开部长会议决议谈判,WTO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修改被再次被提上日程,WTO各成员国表示同意继续谈判。根据《多哈部长宣言》第30段规定,DSU条款修改谈判完成的时间是年5月之前,谈判的范围主要是改进和澄清DSU条文;根据《多哈部长宣言》第47段规定,多哈回合谈判的一揽子协议不包括DSU条款修改的谈判结果。贸易谈判委员会为了完成DSU条款的修改工作,在年2月1日,专门成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特别会议,该会议虽然自年4月16日起已经陆续召开过13次会议,但由于WTO各成员方分歧较大,到多哈会议授权的日期结束时,也没有就DSU条款的修改事项形成一致意见,会议主席只在谈判日期截止前提交了主席草案,留作后续继续谈判的基础。虽然后来又对谈判的日期延长了一年,WTO各成员国积极地进行了提案,DSU条款修改的谈判依然没有明显的进展和突破,主席草案只是作为参考意见被保留。
(二)WTO成员方提出的关于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虽然在DSU条款修改的谈判过程中,没能就DSU条款的修改达成一致协议,但是WTO各成员国都为DSU条款的修改做出了努力。在谈判的过程中,各成员国针对这些年来在实践中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所暴露出来的缺陷和不足,都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在针对有关执行期限规定的完善、执行审查程序的完善、救济措施规定的完善等方面,也都提出了建设性的方案。虽然各成员国没能在意见上形成统一,但这些意见都从侧面真实反映了DSU条款中执行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反映了成员国要求DSU条款关于执行制度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意愿,各成员国提出的建议和方案都可以作为后续DSU条款修改谈判的参考意见,为以后DSU中执行制度修改的继续谈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就WTO各成员国对DSU条款中执行制度规定的修改建议和方案进行分析和对比如下:
1、关于执行期限规定的完善建议
韩国对于DSU条款的修改提案为,DSU第21条第3款(C)项规定的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的仲裁时间花费过长,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应当明确规定给予胜诉方要求败诉方就合理期限的问题立即进行协商的权利。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30天内争端当事方没有就执行的合理期限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协商一致,胜诉方可以直接在DSB会议上请求总干事在10天内确认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该提案的实施,将提高仲裁的时间效率,确保一般案件的仲裁裁决能在该条规定的90天内作出。
欧共体在对DSU条文的修改提案中指出,在合理期限内,争端双方就DSB建议或裁决的执行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解决办法,争端一方的请求,争端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墨西哥在DSU条款修改的提案中则要求对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进行删除,统一修改为立即执行。
我国对DSU条款修改也提出了建议,我国主张在第21条第6款后面补充一些内容:“在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时,败诉方成员应当在合理期限截止之日前20天内向DSB会议提交一份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情况报告;若没有提交该执行情况报告,则该成员应当在合理期限届满前向DSB提交其为执行DSB裁决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将要采取的相关措施的书面报告。”
2、关于执行审查程序规定的完善建议
就各成员国关于执行审查程序修改意见的提案看,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是优先适用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审查程序还是优先适用第22条规定的报复授权程序这一问题上。
欧共体的提案内容和日本的相近,两者均主张在第21条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争端任何一方可以提请执行专家组裁决DSB建议和裁决是否履行,同时修改第2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胜诉方请求进行补偿或实施报复措施,需要执行专家组对前述情形作出裁决为前提。
澳大利亚在提案中主张,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解决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冲突:第一、当第21条第5款规定的执行审查程序和第22条规定的授权报复程序同时启动时,报复程序应当自动中止,如果被诉方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裁定没有适当履行DSB建议和裁决,则恢复启动报复程序;第二、规定第22条的授权报复程序为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审查程序的后置程序,只有当执行审查程序认定DSB建议或裁决未被完全执行时,胜诉方才有权请求DSB授权其实施报复措施,此时若败诉方依据第22条第6款规定的30天期限反对DSB授权实施报复措施的,不予采纳。
牙买加的提案中认为处理执行审查程序和报复程序的适当顺序应当是:①按照DSU第4条规定进行磋商或第5条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②依据第21条第5款规定启动执行审查程序。③依据第22条规定启动报复程序。
3、关于救济措施规定的完善建议
(1)关于补偿措施的提案
欧共体在提案中指出,比较贸易补偿措施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结果看,后一措施不利于WTO机制的稳定,应当加强对补偿措施的适用,当被诉方成员不能恰当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下,适用补偿措施更能有效的使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平衡。
澳大利亚的提案中建议,争端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起诉方对被诉方权利的放弃,争端当事方应首先寻求广泛的补偿措施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履行,但是仍保留实施后续措施的权利。
牙买加在提案中建议,若争端双方一方为发展中国家且发展中国家为胜诉方,则发展中国家既可以请求对败诉方实施提高进口关税的补偿措施,也可以要求败诉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扩大市场准入条件等补偿措施。
厄瓜多尔的提案主张,应强化补偿机制的作用,建立补偿机制实施和撤回的时间框架;在实际适用补偿措施的过程中,同一适用协议下的补偿措施,应优先选择实施对其他成员国影响最小的方式。
最不发达国家集团的提案则简单明了,其主张直接将补偿谈判作为强制性规定实施,删除第22条第2款的“如收到请求”规定,不再将补偿谈判作为选择性条款性存在。
我国对补偿机制修改的提案主张,应丰富补偿措施的内容,当发展中国家起诉发达国家并取得胜诉后,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发达国家进行现金补偿。
(2)关于报复措施的提案
关于报复措施的修改,墨西哥的提案认为应删除第22条第3款,它主张不管对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任何受损害的一方都可以对另一方的任何部门实施报复措施,直到报复的水平与其利益损失的水平相同为止。
印度的提案与墨西哥的一致,均主张可以在第22条中增加一款,即在发展中国家成员起诉发达国家成员并取得胜诉的案件中,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发达国家实施所有协议和部门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非洲集团的提案内容接近最不发达国家集团的提案内容,均要求增强发展中国家的报复手段和能力。在该提案中最不发达国家集团主张,在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起诉发达国家成员并取得胜诉的案件中,最不发达国家可以请求DSB授权最不发达国家集团对发达国家实施报复措施,从而督促发达国家及时有效的履行DSB建议或裁决,报复措施的水平应当由仲裁裁决,包括胜诉方的合理期待利益和足以使DSB裁决的违法措施被撤销;非洲集团提案中涉及的范围更广,主张前述报复措施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最不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成员诉发达国家成员并取得胜诉的案件。
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则反对非洲集团和最不发达国家集团的提案,它们主张认定合理期待利益没有标准可依,足以使DSB裁决的违法措施被撤销的报复水平也不好把握,因此该提案不可行。欧盟指出,其可以理解在实施报复措施方面最不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的自身能力限制和困难,但主张实施集体报复是不符合WTO规则的精神的,同时让未受侵害的成员参与实施报复,也没有合理的依据。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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